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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国家司法考试大纲解读(卷三)

更新时间:2017-05-26 13:15: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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详细介绍

一、民法

【2017年大纲评述】

与2016年大纲相比,2017年大纲民法部分因《民法总则》的颁布,内容出现了较大幅度的变动。包括内容顺序上的调整、考点的增删、考点的调整。主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Zui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Zui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等新增的法律法规对附录的法律法规做了修订。民法历来是司法考试中占分Zui多的学科,Zui近五年平均分值均为91分左右,随着我国民事立法不断完善,本部分考察考点也越来越多,在复习中,考生应当注意结合Zui新增加的司法解释,理解和记忆相关理论知识和法条内容。

【考点增删、变更说明】

相比2016年,2017年大纲民法部分变动较大。对比如下:

章节

2016年大纲内容

2017年大纲新增(修订)内容

第一章第二节

民法的基本原则:平等原则;意思自治原则;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禁止权利滥用原则。

民法的基本原则:平等原则;自愿原则;公平原则;诚信原则;不得违反法律和公序良俗的原则;有利于节约资源和保护生态环境的原则。

第一章第三节

民事法律关系:民事权利(民事权利的概念 财产权与人身权   支配权、请求权、形成权、抗辩权 权与相对权 主权利与从权利)


民事法律关系:民事权利(民事权利的概念 民事权利的类型

民事法律关系:

民事权利的行使

民事法律关系:

民事责任(民事责任的概念和特征   合同责任 侵权责任与其他责任)

第一章第四节

物与有价证券:

物的概念和特征 物的分类(动产与不动产 特定物与种类物   可分物与不可分物 消耗物与不可消耗物 主物与从物 原物与孳息)、货币、有价证券(概念、  法律特征、类型)

民事权利客体:

物(物的概念和特征   物的分类 货币和有价证券) 人格利益  无体财产、其他民事权利客体

第一章第五节

民事责任:

民事责任的概念和特征;民事责任的分类(违约责任、侵权责任与其他责任  按份责任与连带责任);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不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形(不可抗力   正当防卫 紧急避险 紧急救助行为);因保护他人权益使自己受到损害的民事责任;侵害英雄烈士等人格权的民事责任;民事责任竞合;民事责任的优先适用

第二章第一节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

自然人与公民(自然人的概念 公民的概念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

自然人的概念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

胎儿利益的特殊保护

第二章第三节

自然人的住所与监护:

监护人的设立(法定监护 指定监护 委托监护)

自然人的住所与监护:

监护人的设立(法定监护 意定监护

自然人的住所与监护:

监护人资格的撤销

第二章第四节

宣告死亡与宣告失踪:

宣告失踪与宣告死亡的关系

第二章第五


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与个人合伙

个体工商户和农村承包经营户

第三章

法人

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第三章第一节

法人概述:

法人的分类(民法通则的分类 社团法人与财团法人 公益法人与营利法人   本国法人与外国法人)

法人概述

法人的分类(民法学上的分类 营利法人 非营利法人 特别法人

法人概述:

法人应具备的条件

第三章第二节

法人的能力:

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法人民事权利能力的概念和特征   法人民事权利能力的范围)

法人的能力:

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法人民事权利能力的概念和特征   法人民事权利能力的范围及限定)

法人的能力:

法人的章程

第三章第三节

法人机关:

法人机关的概念、法人机关的类型(意思机关、执行机关、代表机关、监督机关)、法人与法人分支机构

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组织机构:

法人的法定代表人的概念和法律地位   法人组织机构的概念和类型(意思机构、执行机构、监督机构) 法人的分支机构

第三章第四节

法人的成立、变更和终止:

法人的设立(法人设立的概念 法人设立方式 法人设立的要件


法人的成立、变更和终止:

法人的设立(法人设立的概念 法人设立方式)

法人的成立的要件


法人的成立、变更和终止:

法人的终止(法人终止的概念 法人终止的原因 法人的清算)

法人的成立、变更和终止:

法人的终止(法人终止的概念 法人解散 法人的清算 注销登记

第三章第五节

法人联营:

联营的概念和形式、联营规避行为的效力

非法人组织:

非法人组织的概念和特征、非法人组织的类型、非法人组织的设立、非法人组织民事责任的承担

第四章第一节

民事法律行为概述:

民事法律行为的分类(单方行为、双方行为与共同行为   财产行为与身份行为 有偿行为与无偿行为 诺成性行为与实践性行为 要式行为与不要式行为 处分行为与负担行为 有因行为与无因行为)

民事法律行为概述:

民事法律行为的类型(单方行为、双方行为与决议行为 财产行为与身份行为 有偿行为与无偿行为 诺成性行为与实践性行为 要式行为与不要式行为 有因行为与无因行为)

第四章第二节

意思表示:

意思表示瑕疵(欺诈   胁迫 乘人之危 重大误解)


意思表示:

意思表示的效果(意思表示的拘束力 意思表示的撤回与撤销)   意思表示的解释

第四章第三节

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与生效:

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法律行为成立的共通要件) 民事法律行为的生效

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与生效:

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民事法律行为成立的共要件)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和生效

第四章第四节

附条件与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

始期与终期

附条件与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

生效期限和终止期限

第四章第五节

无效民事行为:

无效民事行为的概念 无效民事行为的类型(行为人不具有行为能力实施的民事行为 意思表示不自由的行为 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行为 伪装行为 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 无效民事行为的效果 民事行为的部分无效

无效民事法律行为:

无效民事法律行为的概念 无效民事法律行为的类型(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行为  虚假行为 恶意串通行为 违反强制性规范及违背公序良俗的行为) 无效民事法律行为的效果 民事法律行为的部分无效

第四章第六节

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

可变更、可撤销民事行为的概念   可撤销民事行为的类型(重大误解 显失公平 乘人之危 欺诈、胁迫) 可撤销民事行为的效果(撤销权 变更权 除斥期间)

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

可撤销民事法律行为的概念 可撤销民事法律行为的类型(重大误解 欺诈、胁迫 乘人之危致显失公平) 可撤销民事法律行为的效果(撤销权的概念  撤销权的除斥期间)

第四章第七节

效力未定的民事行为:

效力未定民事行为的概念 效力未定民事行为的类型(无权处分行为 欠缺代理权的代理行为 债权人同意之前的债务承担 限制行为能力人待追认的行为) 效力未定民事行为的效果(追认 催告权 撤销权)

效力未定的民事法律行为:

效力未定民事法律行为的概念 效力未定民事法律行为的类型(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行为  欠缺代理权的代理行为) 效力未定民事法律行为的效果(追认催告权 撤销权)

第五章第一节

代理的概念和类型:

代理的类型(委托代理与法定代理)

代理的概念和类型:

代理的类型(意定代理与法定代理)

第五章第二节

代理权:

代理权的发生(法定代理权的取得   委托代理权的取得) 代理权的授予  滥用代理权之禁止(滥用代理权的概念 滥用代理权的类型) 代理权的终止(代理权终止的共同原因 委托代理终止的特别原因   法定代理终止的特别原因)

代理权:

代理权的发生(法定代理权的取得   委托代理权的取得 职务代理权的取得)   代理权的授予  代理权的滥用(自己代理 双方代理) 代理权的终止(委托代理终止的原因 法定代理终止的原因)

第六章

诉讼时效与期限

诉讼时效与期间

第六章第一节

诉讼时效:

诉讼时效的概念(时效与诉讼时效   诉讼时效的特征 诉讼时效与除斥期间) 诉讼时效的法律要件和法律效果 诉讼时效期间(普通诉讼时效期间  特殊诉讼时效期间) 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 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和延长

诉讼时效:

诉讼时效的概念与特征(时效 诉讼时效 诉讼时效的特征 诉讼时效与除斥期间)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 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请求权   诉讼时效的法律效果 诉讼时效期间(普通诉讼时效期间  特殊诉讼时效期间) 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   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和延长

第六章第二节

期限:

期限的含义 期限的效力 期限的性质及类型 期间的计算方法   期间的始期与终期

间:

的含义 期的效力 期的性质及类型 期间的计算方法 期间的始期与终期

第十三章第二节

债的发生:

缔约过失

第十七章第一节

合同的订立:

缔约过失责任(缔约过失责任的概念和构成要件 缔约过失责任的适用   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

第十九章

合同责任

违约责任

第十九章第一节

违约责任:

违约责任的形式(继续履行   采取补救措施 赔偿损失 违约金 定金责任)

违约责任的概念和构成要件:


第十九章第二节

缔约过失责任:

缔约过失责任的概念和构成要件 缔约过失责任的适用 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

违约责任的形式:

继续履行责任   采取补救措施责任 赔偿损失责任 违约金责任 定金责任责任

第二十章第五节

融资租赁合同:

融资租赁合同期间届满后租赁物的归属

融资租赁合同:

融资租赁合同的认定及效力   融资租赁合同的解除  融资租赁物的所有权归属

第三十四章第五节

侵权责任:

侵权责任中连带责任的承担



【法律法规增删、修订说明】

新增3件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2017年3月15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17年3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6号公布 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

Zui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于2013年11月25日由Zui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97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

Zui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于2015年6月23日由Zui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55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9月1日起施行)

【新增要点提示】

一、监护资格的撤销

1.监护资格撤销的情形

《民法总则》第36条规定,监护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根据有关个人或者组织的申请, 撤销其监护人资格,安排必要的临时监护措施,并根据Zui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依法指定新监护人:

(一)实施严重损害被监护人身心健康行为的;

(二)怠于履行监护职责,或者无法履行监护职责并且拒绝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导致被监护人处于危困状态的;

(三)有严重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的。

此处需要注意的是,第二种情形下的撤销,要求是怠于履行职责+致监护人处于危困状态/无法履行监护职责+拒绝委托+致监护人处于危困状态

2.监护资格撤销的申请人

其他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学校、医疗机构、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未成年人保护组织、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民政部门等。

注意,上述中的个人和民政部门以外的组织未及时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的,民政部门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

3.监护资格的恢复

《民法总则》第38条规定,被监护人的父母或者子女被人民法院撤销监护人资格后,除对被监护人实施故意犯罪的外,确有悔改表现的,经其申请,人民法院可以在尊重被监护人真实意愿的前提下,视情况恢复其监护人资格,人民法院指定的监护人与被监护人的监护关系同时终止。

此处需要注意的是,只有在父母或子女担任监护人被撤销后,才有恢复的可以,其他监护人的,即便符合情形,也不可申请恢复监护资格。

二、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请求权

《民法总则》第196条规定,下列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一)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

(二)不动产物权和登记的动产物权的权利人请求返还财产;

(三)请求支付抚养费、赡养费或者扶养费;

(四)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的其他请求权。

根据Zui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规定,支付存款本金及利息请求权、兑付国债、金融债券以及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企业债券本息请求权以及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企业债券本息请求权以及基于投资关系产生的缴付出资请求权等,属于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的其他请求权。

此处需要注意的,诉讼时效不再简单地仅适用债权请求权了,有些物权性质的请求权也适用诉讼时效,如没有办理登记的动产物权人主张返还原物的请求权则要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二、民事诉讼法

【2017年新大纲评述】

近几年的司法考试中,民事诉讼法与仲裁制度所占分值均超过60分,在司法考试中占很大的比重。与2016年相比,2017年大纲和教材作了部分完善和调整。由于民事诉讼法的程序性特征,重点仍在对于法条及司法解释的考查。在复习中,请根据新大纲进行重点复习。

【考点增删、变更说明】

【新增考点1】第十一章第一节,新增保全的申请和裁定、保全的担保两个考点。

【新增考点2】第十三章第二节,受理部分新增重复起诉的识别标准一个考点,审理前的准备部分新增被告答辩、管辖权异议两个考点。

【新增考点3】第十四章第三节,小额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部分新增裁判文书的简化一个考点。

【新增考点4】第十六章第二节,审理与判决部分新增审判组织一个考点。

【调整考点1】第十一章第一节,将保全的程序变更为保全的措施,将财产保全的申请及担保变更为财产保全的措施,将财产保全的裁定及措施的采取变更为行为保全的措施,将财产保全措施的解除变更为财产保全措施的延续与解除。

【调整考点2】第十四章第一节,将对适用简易程序异议的处理变更为对适用简易程序的异议及处理。

【调整考点3】第十四章第二节,简易程序的审理期限在2016年的大纲中单独作为二级考点,2017年的新大纲将其归为二级考点开庭审理部分中的子考点。

【调整考点4】第十八章第二节,将支付令的效力变更为支付令的送达与效力。

【补充说明】2016年民事诉讼法部分,大纲新增2个考点:“庭审调解”与“适用小额案件审理程序异议的处理”。这两个考点均未在2016年司考考试民事诉讼法部分考查,考生仍需作为重点考点进行复习。

【法律法规增删、修订说明】

删除1件法律法规

【补充说明】2017年民事诉讼法部分,大纲删除1件法律法规,该法律法规是《Zui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有关举证时限规定的通知》。

三、商     法

【2017年新大纲评述】

相比2016年,2017年商法部分,大纲新增15个考点,删去21个考点。在《公司法》、《合伙企业法》及《票据法》变动较大。主要特点是考点实质上变动不大,明确、简化了概念及相互之间的层级关系,更偏重对实务的考查,对部分考点级别进行了调整。

【考点增删、变更说明】

相比2016年,2017年商法部分,大纲新增2个考点:

1.第一章第一节“公司法概述”中,新增考点“公司法的性质”。“公司的种类”改为“公司的分类”,并且新增考点“封闭公司和开放公司”。删除“公司法的强制性与任意性”、“公司法的基本原则”两个考点。

2.第一章第二节“公司的设立”中,“公司章程”下设考点“公司章程的概念和性质”改为“公司章程的概念与特征”,删除考点“公司章程的特点”。“公司的资本”下设考点“公司资本、资产与净资产的概念及相互关系”改为“公司资本”,删除“资本的一次缴纳制与分期缴纳制”,增加“公司资本与公司资产”考点。删除“股东的出资”考点。

3.第一章第三节“公司的股东”中删除“利害关系股东表决权的排除”,增加“股东权利的类型”考点。将“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下级考点“股东代表诉讼的概念和特点”拆解为“股东代表诉讼的概念”和“股东代表诉讼的特征”两个考点,并删除“股东代表诉讼可诉行为的范围”和“股东代表诉讼的程序和法律后果”两个考点,增加“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功能”考点。

4.第一章第四节“公司的董事、监事、管理人员”中,删除“董事、监事、管理人员的责任”下级考点“赔偿责任”和“对股东的司法救济”。

5.第一章第五节“公司的财务与会计制度”中,删除“公司财务会计制度的依据”和“会计事务所的聘请与解聘”两个考点,新增“公司财务会计报告制度”考点。

6.第一章第八节“公司的解散与清算”中,删除考点“公司终止的概念和原因”。

7.第一章第十节“有限责任公司”中,删除“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程序”和“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证明与股权确认”考点,增加“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征”考点。增加“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条件”的下级考点“出资方式”和“出资程序”。

8.第一章第十一节“股份有限公司”将“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改为“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条件”。删除“股份有限公司的组织机构”的下级考点“上市公司的独立董事”。

9.第二章第一节“合伙制度的概述”新增“合伙的概念与类型”,删去“合伙与公司的比较。”

10.第二章第三节“普通合伙企业的财产”修改为“普通合伙企业的财产与损益分配”,增加考点“合伙的利润分配与亏损负担”。

11.第二章第四节“普通合伙事务的执行”新增“合伙事务的执行规则”,调整原“合伙事务的决议程序”、“须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的决议事项”及“合伙人的忠实义务”为“合伙事务的决议”下包括“决议程序”、“须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的决议事项”以及“竞业禁止”。

12.第二章第六节“普通合伙的入伙与退伙”,删除“退伙的后果”下级考点“退伙人死亡时的财产继承与资格转承”。

13.第二章第八节“有限合伙企业”中增加“表见普通合伙”,删除“有限合伙企业债务的清偿”、“入伙”和“退伙”考点。删除“有限合伙人的权利与义务”下级考点“利润分配”

14.第四章第一节“外商投资企业法概述”删除“外商投资企业的特征”,调整“外商投资企业的法律管辖与司法保护”为一级考点。

15.第六章第一节“票据法概述”增加“票据的功能”和“票据法的特征”,删除“票据基础关系”。“票据法律关系”改为“票据上的法律关系”,“票据法律关系当事人”改为“票据关系当事人”。

16.第六章第二节“票据权利和票据行为”删除“票据时效”。删除“票据权利的取得”下级考点“票据的背书转让”、“票据的贴现”、“票据的质押”、“票据的继承”、“票据的赠与。”删除“票据权利的行使”下级考点。

17.第七章第三节“证券交易”中“限制和禁止的证券交易行为”下级考点“其他受禁止行为”改为“其他禁止行为”。

【法律法规增删、修订说明】

1.修订法律法规3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

【要点提示】


修改前

修改后

第17条 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的法定代表人、经营管理主要负责人和从事合规监管的负责人的选任或者改任,应当报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任职条件进行审核。

删除该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要点提示】


修改前

修改后

第79条 保险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设立子公司、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应当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第79条    保险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设立子公司、分支机构,应当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第111条 保险公司从事保险销售的人员应当符合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资格条件,取得保险监督管理机构颁发的资格证书。

前款规定的保险销售人员的范围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第111条 保险公司从事保险销售的人员应当品行良好,具有保险销售所需的专业能力。保险销售人员的行为规范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第116条 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在保险业务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八)委托未取得合法资格的机构或者个人从事保险销售活动;……

第116条 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在保险业务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八)委托未取得合法资格的机构从事保险销售活动;……


第119条 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应当具备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条件,取得保险监督管理机构颁发的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保险经纪业务许可证。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凭保险监督管理机构颁发的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凭保险监督管理机构颁发的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122条 个人保险代理人、保险代理机构的代理从业人员、保险经纪人的经纪从业人员,应当具备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资格条件,取得保险监督管理机构颁发的资格证书。

第122条 个人保险代理人、保险代理机构的代理从业人员、保险经纪人的经纪从业人员,应当品行良好,具有从事保险代理业务或者保险经纪业务所需的专业能力。

第124条 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应当按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缴存保证金或者投保职业责任保险。未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不得动用保证金。

第124条    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应当按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缴存保证金或者投保职业责任保险。

第130条 保险佣金只限于向具有合法资格的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支付,不得向其他人支付。

第130条 保险佣金只限于向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支付,不得向其他人支付。

第132条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分立、合并、变更组织形式、设立分支机构或者解散的,应当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删去该条

第165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限制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者吊销业务许可证:……

 (六)未经批准设立分支机构或者代表机构的;……

第164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限制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者吊销业务许可证:……

 (六)未经批准设立分支机构的;……

第168条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违反本法规定,未经批准设立分支机构或者变更组织形式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删去该条

第169条 违反本法规定,聘任不具有任职资格、从业资格的人员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167条    违反本法规定,聘任不具有任职资格的人员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173条 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违反本法规定的,保险监督管理机构除分别依照本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至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对该单位给予处罚外,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任职资格或者从业资格

第171条 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违反本法规定的,保险监督管理机构除分别依照本法第一百六十条至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对该单位给予处罚外,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任职资格。

第174条 个人保险代理人违反本法规定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吊销其资格证书

  未取得合法资格的人员从事个人保险代理活动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172条 个人保险代理人违反本法规定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企业法》

【要点提示】


修改前

修改后

第21条 中外合作者依照合作企业合同的约定,分配收益或者产品,承担风险和亏损。
      中外合作者在合作企业合同中约定合作期满时合作企业的全部固定资产归中国合作者所有的,可以在合作企业合同中约定外国合作者在合作期限内先行回收投资的办法。合作企业合同约定外国合作者在缴纳所得税前回收投资的,必须向财政税务机关提出申请,由财政税务机关依照国家有关税收的规定审查批准。
  
    依照前款规定外国合作者在合作期限内先行回收投资的,中外合作者应当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和合作企业合同的约定对合作企业的债务承担责任。

第21条    中外合作者依照合作企业合同的约定,分配收益或者产品,承担风险和亏损。
      中外合作者在合作企业合同中约定合作期满时合作企业的全部固定资产归中国合作者所有的,可以在合作企业合同中约定外国合作者在合作期限内先行回收投资的办法。

依照前款规定外国合作者在合作期限内先行回收投资的,中外合作者应当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和合作企业合同的约定对合作企业的债务承担责任。



第25条    举办合作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五条、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规定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者批准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企业法》

【要点提示】


修改前

修改后


第15条    举办合营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三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规定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者批准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

【要点提示】


修改前

修改后


第23条    举办外资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六条、第十条、第二十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规定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者批准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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